(2016)赣11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耀清、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0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彭耀清,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XX,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黄秀花,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周良顺,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范爱芳,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黄锡金,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周冬菊,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185万元、利息159,188.85万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彭耀清向原告申请贷款185万元,并且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用其房产作抵押,双方签署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给予被告彭耀清转贷款185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间必须按月结息,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彭耀清、XX向原告归还贷款185万元、利息159,188.8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彭耀清与被告XX、被告黄秀花与被告周良顺、被告黄锡金与被告周冬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范爱芳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七个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耀清与XX、被告黄秀花与周良顺、被告黄锡金与周冬菊系夫妻关系。3、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彭耀清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阅读,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彭耀清的账号二次发放了185万元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0.332%,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彭耀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4、《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彭耀清、XX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信美路12号4幢408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黄秀花、周良顺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凤凰西大道68号18幢207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位于上饶县凤凰西路68号蝶景园18栋C区80号车库(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被告范爱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大道88号嘉禾雅居25-5附房(房权证号:饶县旭日街道办房权证字第××号)、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8号25幢101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黄锡金、周冬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7幢301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被告彭耀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20**号)。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作为被告彭耀清的妻子,对被告彭耀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耀清从2015年1月21日转贷后就未按时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彭耀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159,188.85元(其中借款到期前的利息为48,847.4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为110,341.45元)。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耀清与被告XX、被告黄秀花与被告周良顺、被告黄锡金与被告周冬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彭耀清向原告申请贷款185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的,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15年2月27日,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耀清、XX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信美路12号4幢408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黄秀花、周良顺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凤凰西大道68号18幢207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周良顺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凤凰西路68号蝶景园18栋C区80号车库(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被告范爱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大道88号嘉禾雅居25-5附房(房权证号:饶县旭日街道办房权证字第××号)、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8号25幢101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黄锡金、周冬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7幢301室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被告彭耀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2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耀清的账户发放了185万元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日期为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被告彭耀清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被告彭耀清依约将185万元借款按时归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对被告彭耀清的185万元借款给予转贷,并于当日将18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彭耀清的账号中,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5万元;贷款日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32%;被告彭耀清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彭耀清借款后就未按约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彭耀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847.4元、罚息(含复利)110,341.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耀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彭耀清的账户中,被告彭耀清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耀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与被告彭耀清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彭耀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彭耀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耀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9,188.85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耀清、XX共有的位于上饶县信美路12号4幢408室房屋,被告黄秀花、周良顺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凤凰西大道68号18幢207室房屋,被告周良顺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凤凰西路68号蝶景园18栋C区80号车库,被告范爱芳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大道88号嘉禾雅居25-5附房,被告范爱芳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8号25幢101室房屋,被告黄锡金、周冬菊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7幢3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2元,由被告彭耀清、XX、黄秀花、周良顺、范爱芳、黄锡金、周冬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