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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艳清与庞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清,庞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清,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立波,住昌图县。上诉人王艳清因与被上诉人庞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清、被上诉人庞立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庞立波赔偿王艳清各项损失10563.2元,诉讼费用由庞立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庞立波家的粪坑截断了水沟并给王艳清家院墙带来安全隐患、侵害了王艳清财产权益,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前提,王艳清为此与庞立波自行解决纷争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艳清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庞立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医药费过高,王艳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王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庞���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35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住宅相邻,中间有一条村路,原告王艳清住宅位于该村路南侧,在村路南侧即原告王艳清家院墙北侧,有被告庞立波家粪池一个。2015年11月1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王艳清将被告庞立波从家中唤出,主张被告庞立波家粪池危害原告王艳清家院墙墙体安全,双方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庞立波将原告王艳清头面部打伤。原告王艳清伤后到昌图县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其中门诊治疗1天),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8132.8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艳清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2430.40元,原告王艳清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05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立波因相邻纠纷殴打原告王艳清,伤害原告王艳清身体,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王艳清伤后经济损失。原告王艳清认为被告庞立波粪池危害原告王艳清墙体安全,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欲自行解决纷争,是与被告庞立波产生纠纷、身体遭受伤害的原因,原告王艳清存在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庞立波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庞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艳清伤后经济损失10563.20元的70%即7394.24元。如果被告庞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1元由原告王艳清负担13元,由被告庞立波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艳清提交照片证明庞立波的粪坑给排水沟堵住了、危害原告王艳清墙体安全,庞立波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王艳清自诉其与庞立波争吵、并用头撞庞立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减轻庞立波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王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