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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登封市区长途汽车总站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少林大道中岳庙东进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66.99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