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435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乔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23亩果园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由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合伙购买了位于红旗坡农场一队的23亩果园。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该果园系婚前财产未予分割。现该果园仍由被告占用并经营,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不愿退出原告所属份额,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