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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顺东与邓天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东,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772号原告:李顺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界,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威灵寺村田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18480。法定代表人:邓天桥,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英(系邓天桥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天桥,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英(系邓天桥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顺东与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界,被告邓天桥(亦即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英、唐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期十天,和解期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824152.03元,被告邓天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被告邓天桥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投资,被告也按约退还了原告2016年3月以前的出资款,现应收回2016年4月、5月、6月的出资款824152.03元,但被告却拒不履行退还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在合作过程中,被告确已按协议约定每三个月一次退还了原告2016年3月以前的出资款,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账目不清,未按时公布账目,原告还将2015年5、6、7月收取的货款作为自己的出资款,双方合作应当诚实守信,以诚相待,依法清算。另外,2016年4月30日的确认单上注明了要减去三月利润16662.33元,所以,即使要退,总金额也不是824152.03元,而是807489.7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生产方),原告李顺东作为乙方(投资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及投资数额1、鉴于甲方具备生产加工、销售汽摩配件的资质和条件,乙方具备出资合作的足额资金和经商理念,甲、乙双方自愿以甲方主要负责生产、乙方主要负责出资购买生产资料的方式进行合作。2、乙方按月投入资金,按具体购买生产资料分批投入,具体数额根据甲方的生产、销售情况确定,每月底甲方向乙方出气当月出资总数确认单。3、到合作的第三个月底开始,甲方同意乙方全额撤出第一个月的投资(即2015年6月底全额撤出4月份投资、2015年7月底全额撤出5月份投资,循环投入循环撤出,直到合作终止。)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暂定壹年,即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对合作项目进行独立做账,确保账目清楚、明了和规范;在盈利情况下实施利润分配。5、甲方法定代表人就本协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七、扩张、退出及清算3、合作项目终止经营,甲、乙双方各派一名代表负责清算工作,清算完毕制作清算报告交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终止经营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投资款。”《合作协议书》尾部加盖了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邓天桥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手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投入不同金额的出资款,每次均由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出具了《出资总数确认单》,且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底开始逐月退还了原告2016年3月之前的所有出资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届满后,原告又连续三个月向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投入了出资款,并由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和邓天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具了《出资(总数)确认单》,其中2016年4月30日的《出资总数确认单》载明“经确认2016年4月李顺东出资共计¥369939.95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玖角伍分。2016.6.14福回款(减3月利润确认单)余数-16662.33元。”2016年5月30日的《出资确认单》载明“经确认李顺东5月出资总额为¥359730.77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柒佰叁拾元柒角柒分。”2016年6月30日的《出资确认单》载明“经确认李顺东6月出资金额为¥94481.31元,大写:玖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叁角壹分。”三张确认单载明的总金额为824152.03元,扣除3月确认单上载明的回款16662.33元,实际应退给原告的出资款为807489.7元。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4、5、6月出资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请。审理中,原告认可退款金额扣除16662.33元后为80748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顺东与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确认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到合作的第三个月底开始,甲方同意乙方全额撤出第一个月的投资(即2015年6月底全额撤出4月份投资、2015年7月底全额撤出5月份投资,循环投入循环撤出,直到合作终止)”,既然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4、5、6月收到了原告投入的出资款也出具了确认单,则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退还原告这三个月的出资款807489.7元;既然《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就本协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则被告邓天桥依法应对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824152.03元,被告邓天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除退款金额调整为807489.7元外,其余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顺东2016年4月、5月、6月的出资款共计807489.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天桥对第一条确定的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减半收取6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明桥机电有限公司、邓天桥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