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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780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吴某1,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迫于压力于××××年××月草率结婚。婚后我也曾想和被告好好生活,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事与愿违,被告对我态度越来越冷淡,让我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再加上我和被告常年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总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吴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生一女吴某2,××××年××月××日生一子吴某3,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抚养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