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谢昇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昇,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733号原告:谢昇,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13510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1351047T。法定代表人:张中首,总经理。被告:张中首,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谢昇与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偿还谢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30止,计27个月),本息共计154,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张中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流动,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向谢昇借款人民币各500,00元。双方订立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和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月利率2%,张中首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4年4月份起,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停止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谢昇多次向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未作答辩。谢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谢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8月29日,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分别向谢昇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上载明:甲方(谢昇)自愿将伍万元借给乙方(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张中首自愿将个人财产和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财产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到本息清偿后终止。谢昇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处加盖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首签字确认。2013年8月29日,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向谢昇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谢昇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谢昇要求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向谢昇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谢昇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张中首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谢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谢昇借款利息5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并继续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张中首对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敏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