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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顺杰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常山明久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明久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顺杰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常山明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恒升路镇海创业园内*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马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常山明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顺杰公司系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生产企业,明久公司系饼干生产、销售企业。自2012年10月起,双方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顺杰公司为明久公司制作包装膜,并由明久公司以传真的方式通知顺杰公司,顺杰公司制作生产后送至明久公司仓库,验收合格,明久公司出具入库单给顺杰公司,并约定制版费先由明久公司承担,一年内单个产品供货量达2吨制版费由顺杰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月结,每月底进行对账,如无问题货款在次月25号之前以电汇或汇款方式结清。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在30天内结清货款。此后,顺杰公司多次给明久公司供货。经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顺杰公司按明久公司要求共加工提供货物21.88845吨,金额共计458297.23元,明久公司应承担制版费31842.75元,累计结算货款375274.87元,明久公司尚欠顺杰公司货款114865.11元。上述货款经顺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15日,明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明久公司支付顺杰公司2014年度货款计人民币83976.35元,支付2013-2014年制版费45723元,合计129699.40元;二、由明久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开始至2015年12月逾期付款利息83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每个月52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明久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杰公司与明久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顺杰公司向明久公司提供包装膜等货物,明久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向顺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经顺杰公司催讨,明久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顺杰公司要求明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货款月结,每月底进行对账,如无问题货款在次月25号之前以电汇或汇款方式结清。因此,明久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未能依约付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顺杰公司要求明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审计的货款数额不符,应以审计数额为准,超过审计结论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明久公司辩称双方货款已结算、顺杰公司的利息请求合同未约定,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顺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等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明久公司支付顺杰公司货款114865.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82.67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货款114865.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顺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审计费50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由明久公司负担6910.80元,顺杰公司负担889.20元。判决后,明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在程序上,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在本案一审举证通知书中规定举证期限截止至开庭之日止,本案第一次开庭是在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在2016年3月22日,程序不妥。其次,在内容上,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举证责任而言,被上诉人应对货款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应对付款事实举证,而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1.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其中包括上诉人公司会计虞杰付款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为虞杰缴纳社保的证明,来证明付款事实;2.2014年的付款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举证;3.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应举证未举证,或不完全举证的,应对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其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有2014年4月30日支付现金52185元及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85594.77元的事实,都是鉴定无法证实的。上诉人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均向一审法院表明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系因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本案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审计报告,但是该份审计报告依据的内容严重不实。具体如下:1.审计报告仅采用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明,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在报告中没有体现;2.关于版费,鉴定人员所依据的是2012年12月14日定作加工合同及2013年1月5日的合同,但是2013年1月5日的合同上诉人未曾看到。关于送货单上的版费注明,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仅对货物签收有确认权,而无合同确认权。审计报告以上诉人未确认的不当证据作为依据,司法鉴定人员超越权力对证据进行认定;3.上诉人向审计人员提交了相关材料,审计报告中均未引用,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亦未采纳;4.鉴定人员仅列明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事实,但未对上诉人陈述的现金支付事实进行列明;5.付款统计中,鉴定人员认定被上诉人申明核销52612.87元没有依据;6.上诉人对0000074、0001538、001595三份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不是胡任远所签,但是鉴定人员未将上述出库单作为疑问证据;7.审计人员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总量进行审计,亦未作出不采用的说明。上诉人三次向审计人员提出上述异议,但审计人员均视若无睹。上诉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审计报告出现诸多问题,属于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证据真伪,而是事实主张问题,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真伪。被上诉人举证不利,加之其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为避免被上诉人的举证不利,创造性的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以错误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杰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确认之后进行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各种理由也进行了说明;二、上诉人一开始以管辖异议拖延时间,后来又不认可在出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其单位职工,后经法庭释明之后才认可;三、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2013年货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以此断章取义认为在2014年时支付的货款就是2014年的货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付款凭证,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出货单,因无法查清故决定审计。进行审计已经经过双方同意,整个司法鉴定的过程是合法的。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的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上诉人的货款是否付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在其反对的情况下启动审计程序,不应采用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申请审计的时间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法律未禁止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而审计是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顺杰公司申请审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无需以征得明久公司同意为必要前提。案件事实的查清是根本性、关键性的司法要求,因双方账目繁多,被上诉人在庭审后申请审计及一审法院启动审计程序均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且审计过程均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到场或提供相应材料,上诉人通过邮寄等方式将自己的意见及材料提交给审计部门系程序性权利,依法选出的独立审计部门无必须采用上诉人意见及材料的义务。上诉人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亦未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材料。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并陈述被上诉人也自认及免除上诉人债务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是否付清应当由具有付款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计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专业辅助参与,对诉请主张有一定明确具体化之作用,但不同于脱离证据而存在的单纯陈述性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上诉人浙江常山明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