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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品华与陈松、陈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华,陈松,陈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938号原告李品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陈松,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庆辉,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品华与被告陈松、陈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陈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华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松驾驶沪C×××××号小轿车在秀厢大道友爱立交桥段撞上桂A×××××号小轿车,导致桂A×××××号小车撞上原告李品华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因车辆修理花费维修费、产生误工费及损失承包费共计16664.58元。经查,陈松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庆辉所有,被告陈庆辉应与被告陈松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1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00元(400元/天x13天);3、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2452.58元(5660元÷30天=188.66元x13天=2452.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陈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被告陈庆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64.5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松驾驶沪C×××××号小轿车在秀厢大道友爱立交桥段撞上桂A×××××号小轿车,桂A×××××号小车又撞上原告李品华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品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松驾驶的沪C×××××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庆辉。桂A×××××号小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的所有人系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该车由原告作为副班驾驶员承包营运,该公司已出具证明由原告来主张本案的相关追偿事宜。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桂A×××××号出租车每月需缴纳承包费566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松、陈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松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庆辉未到庭陈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或说明其与陈松之间是否为雇佣等关系,故其应与陈松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01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52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对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2082元/年,按13天计算,确认为2211元;对承包费本院参照其日承包费并结合同行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的出租车维修13天,期间不能营运,但原告仍需向公司缴纳承包费用每每月566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2452.5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陈松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庆辉对此负连带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赔原告李品华维修费9012元、误工费2211元、承包费2452.58元,共计13675.58元;二、被告陈庆辉对被告陈松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李品华负连带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217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67元(原告李品华已预交),由原告李品华负担39元,被告陈松、陈庆辉负担52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