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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姚玉梅与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梅,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580号原告姚玉梅。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平,董事长。原告姚玉���(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鲁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原告与被告结算至今欠原告货款总计138111元尚未结清,有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函为据。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138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对账函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两笔货款115071元和2304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2015年底因被告停产,原告停止供货,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张对账函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金额分别为23040元和115071元,被告均盖章予以认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后仍未付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对账确认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对账确认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1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8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合计人民币4287元,由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