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高明、王九英等与王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王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749号原告:宋高明,男,193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九英,女,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卫民,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王卫民(系宋某1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五庙乡吴桥村湾上组*号。原告:宋某2。法定代理人:王卫民(系宋某2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五庙乡吴桥村湾上组*号。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诉被告王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清赔偿五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7400.70元(医疗费19019.2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108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9392元(父亲:5年×8975元/年÷5人=8975元;母亲:5年×8975元/年÷5人=8975元;女儿:1年×17234元/年÷2人=8617元;儿子:14年×8975元/年÷2人=628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王国清雇请受害人宋曰赞为其承租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因王国清未提供正规脚手架,造成宋曰赞在干活时摔伤。当即宋曰赞被送至潜山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日死亡,但双方随后就宋曰赞死亡的赔偿事宜经乡、村多次调处未果。五位原告遂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之诉求。王国清承认五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死亡事实,但认为,一、王国清在宋曰赞摔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宋曰赞为何会摔倒成因不明,××突然严重发作不能自控而倒地;三、××易出血,出血后药物不能止血,同时又患有多种严重的手术禁忌症,导致不能施行手术是造成其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四、五位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五、王国清在宋曰赞治疗及身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丧葬费2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宋曰赞死亡的原因(因伤死亡还是由于其自身身体疾病不能手术导致死亡)?2、宋曰赞摔伤过程中其自身是否存在有过错?3、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王国清承认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在本案中主张受害人宋曰赞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对五位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受害人宋曰赞受王国清雇请提供劳务,王国清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宋曰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国清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清认为宋曰赞受××,导致不能手术治疗,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能举出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宋曰赞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风险,导致在下行简易脚手架时摔倒,其自身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国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王国清负65%的赔偿责任,宋曰赞负35%的事故责任。因宋曰赞死亡所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可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宋曰赞死亡后,王国清已经支付受害方的医疗费10500元、丧葬费20000元,应当在王国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五位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19019.2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五位原告已经举出了相关的病案资料、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王国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王国清应承担医疗费12362.48元(19019.20×65%)、丧葬费17920.18元(27569.50×65%)、死亡赔偿金140673元(216420×65%);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9392元。宋曰赞死亡后,其生前应抚养的对象为四位原告。其中,宋曰赞父亲宋高明、母亲王九英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抚养的年限为五年,抚养义务人有五人。宋曰赞女儿宋某1系未成年人,应抚养年限为一年,抚养义务人为二人。宋曰赞儿子宋某2为未成年人,应抚养年限为十四年,抚养义务人为二人。上述事实,王国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及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的规定,第一年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确定第一年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975元。其余年限不超过标准,应按实际数额计算。(即第一年按8975计算,其余年限按以下方式计算:父亲4年×8975元/年÷5人×65%=4667元;母亲4年×8975元/年÷5人×65%=4667元;女儿1年后已经成人,不再计算;儿子13年×8975元/年÷2人×65%=37919.38元,以上合计56228.38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由于宋曰赞在事故中因伤身亡,五位原告据此可主张该项损失赔偿,由于宋曰赞在本起事故中自身负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4、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5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五位原告可主张该项损失赔偿,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因宋曰赞死亡造成五位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8018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因受害人宋曰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0184.04元,扣除已经支付305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9684.04元;二、驳回原告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宋高明、王九英、王卫民、宋某1、宋某2负担435元,被告王国清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