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贤良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良,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522号原告林贤良,男,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清、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贤良诉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良的委托代理人龚雅铃,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车位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59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98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人民币暂计783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59800元为基数,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违约金具体数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7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约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详细记录了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信息。虽然原告接到《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但并未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已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2、被告逾期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本案争议房产为被告发包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之工程(泰禾.红峪),但省六建将其资质非法借用给实际施工人,导致红峪项目工程发生严重的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巨额损失而出现纠纷。本系列案争议房产虽已基本完工但无法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及省六建拒不交付内页资料造成的。省六建及实际施工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额损失(包含本系列案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和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车位,该车位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59800;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上述相关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位的购房款259800元;被告没有如期交付车位。截止目前,讼争车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亦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的车位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意味着其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讼争车位经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交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逾期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贤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款2598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讼争车位消防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