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判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31号原告:孙某某,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孙志恒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00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孙志恒,于2014年11月,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马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和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5)泾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7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孙志恒,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无娘家陪嫁物;被告在外打工,无固定工作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孙志恒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经济能力一般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志恒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孩子抚养费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