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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石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石桥华,胡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250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被告石桥华,男,汉族。被告胡德英,女,汉族。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石桥华、胡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石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桥华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后因生意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望能延期偿还借款。被告胡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桥华、胡德英因做辣椒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王志强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石桥华、胡德英向原告王志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强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王志强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石桥华、胡德英。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桥华、胡德英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志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强及被告石桥华的陈述,有原告王志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桥华、胡德英在原告王志强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强向被告石桥华、胡德英提供了借款,被告石桥华、胡德英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石桥华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石桥华、胡德英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志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王志强主张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桥华、胡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桥华、胡德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