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可平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平,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471号原告:刘可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平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因生意上需要流动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40万元给被告,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支借款4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法收回出借款。被告陈进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转款40万元不是原告的借款,是原告的朋友李某某要求原告转到被告账户上的属于李某某的投资款,原、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借条三份、进账单一份、被告近5个月的通话清单及申请法院核实的情况说明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用于起诉李某某用,转账凭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情况说明认为其内容虽然提到了40万元,是否转支及转支时间没有记载,借条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此前双方没有联系,法院核实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其身份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转账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上,不单独具有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40万元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李某某因需做工程资金向原告刘可平借款,原告刘可平按李某某指定,于2014年11月3日将出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陈进账户,作为李某某在其与被告陈进合作工程项目的投资资金,李某某向原告刘可平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2016年7月原告刘可平持转账凭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可平主张被告陈进向其借款,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供了转账凭条,但庭审中查明该转账凭条为他人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指定转款依据,并非被告的借款。原告刘可平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主张的借款行为系被告陈进所为,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刘可平要求被告陈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刘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