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608号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安徽省全椒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8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滁州市杰伦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滁州市淮河西路618号),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