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科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光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光碧,黄兴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906号原告杨科,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贤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光碧,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黄兴涛,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科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民公司)、李光碧、黄兴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李光碧、黄兴涛委托代理人袁明亮、湖北中民公司代理人张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诉称:三被告拖欠我劳动报酬款61040元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该报酬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湖北中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有一张由李光碧、黄兴涛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中民公司的印章。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被告李光碧、黄兴涛辩称:原告主张的61040元报酬是我们结算的是事实,但结算后的报酬已经付清了,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湖北中民公司委派代表人李光碧与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中民公司承包了威宁县武装部商住楼国际新城。工程内容为主体结构、室内外抹灰、墙面防水、门窗及楼梯间装修等工程。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杨科被湖北中民公司聘用为勤杂工,杨科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湖北中民公司威宁项目部委派李光碧、黄兴涛作为代表人,对杨科劳务费进行结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应付杨科63340元,减去杨科在项目部借支的2300元外,实欠杨科61040元。后经杨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工资结算单、勤杂工工资表、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劳务工资不支付的事实,并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湖北中民公司抗辩称该结算单上没有公司印章,原告与中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主张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无证据证明,经查实,被告湖北中民公司依靠其资质获得威宁县武装部商住楼国际新城项目工程,并委派代表人李光碧与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光碧、黄兴涛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光碧、黄兴涛负责组织进行结算工人工资,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直接承担。被告李光碧、黄兴涛主张结算后的报酬已经付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李光碧、黄兴涛未提供付款凭证(反证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科劳动报酬人民币610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光碧、黄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