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宣广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宣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仪征市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宣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被告人宣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刘某、陶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宣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庆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