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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增君与被告付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君,付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183号原告高增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雄县大庄村人。被告付增亮,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高碑店市。原告高增君与被告付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增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君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付增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逾期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9月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付增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增亮偿还原告高增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紫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