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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冰锋、林飞虎等与兰运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兰运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932号原告陈冰锋,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住。原告林飞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住。原告郑亚兴,男,193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住。被告兰运发,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畲族,邵武市水北镇三都村村民,住。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与被告兰运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锋、郑亚兴、林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诉称,三原告系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自2011年2月起,将各自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双方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5年后必须将农田恢复可种植水稻面貌。此后,被告因管理不善,从2014年抛荒至今,现租赁农田上杂草丛生,根本不具备耕种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恢复,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水口外村民小组38亩农田恢复至可种植水稻的状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运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农田租赁协议。拟证明自2011年2月起,三原告将各自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双方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每年共计874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农田恢复原状,并达到适宜耕作的条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证2、(2016)闽0781民初944号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8日邵武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兰运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做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抛荒损失的事实。被告兰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兰运发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起,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将各自承包的位于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兰运发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与被告签订农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兰运发向三原告租赁位于水北镇二都村水口外村民小组农田38亩,租赁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赁期共5年),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每年共计8740元,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租金;5年后被告兰运发必须将农田恢复可种植水稻面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农田恢复为可种植水稻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农田恢复为可种植水稻状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向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承租的位于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水口外村民小组的38亩农田恢复至可种植水稻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