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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阳志根与欧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志根,欧均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394号原告:阳志根,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白应柳,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均华,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欧广继,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阳志根诉被告欧均华及反诉原告欧均华反诉反诉被告阳志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柳、骆人杏、被告(反诉原告)欧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广继、王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志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雨棚;2、被告承认在2003年建房时占用了原告长9米、宽0.6米的滴水沟位置,保证今后在拆建房子时退回原位;3、被告去掉非法打入的地梁钢筋。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上春在原住房拆旧建新,被告建房的座向左面是原告的住房,被告在建房施工时,原告家庭成员外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相邻处排水处安基石建房,造成了原告住房右面无排水沟和楼顶无漏水,被告反而说原告住房的滴水在被告的房顶,简直是倒打一耙。被告又把雨棚搭建在原告的墙壁上,使雨水冲入原告的住房,造成不安全。被告在建房时不经原告的许可,把地梁钢筋打入原告的住房基角,再次造成不安全,原告曾向被告声明停止这些侵权行为,但被告却我行我素。原告于2015年11月��请黄圃镇人民政府调处此纠纷,在政府的说服教育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视国家法律,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判处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成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补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拆旧建新,将原来的房子拆了建水泥房的过程中,被告在原有基础上加宽加长了,并把背面的那堵墙新建在原告的飘檐下,并挨着紧靠着原告南面的墙壁,也就是非法侵占了原告飘檐下的排水通道以及空间,所以原告今天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在搭建第三层的雨棚时,雨棚的滴水已经伸到了原告第三层楼的楼面55公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雨棚。被告欧均华辩称:一、被告在此声明是原告恶人先告状,原告建房存在着严重的非法用地行为,从而导至被告的北面房屋墙积水发霉。二、原告购买他人的旧房用地面积只有56㎡。三、原告现建房屋三层(其中首层60.2946㎡、二层70.73㎡、三层96.696㎡),由此可见,原告越权、非法占用公共通道及被告和原黄圃建筑队的滴水位置共40.696㎡。四、原告购买的旧房宅地为长8米×宽7米=56㎡,而现建房为长10.2米×宽9.4米=96.696㎡。五、根据以上数据显示:原告的房子由南往北多占土地2.4米、由东往西多占2.2米。六、被告现所建房子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原告明显侵占了被告房子的滴水位置。根据上列情况,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视国法、滥用诉权的诉讼请。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时候材料给我也没有这个,被告欧均华承认了侵占被告长9米、宽6米的位置,原告起诉时及今天增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第二,恰恰相反,被告2003年建房的时候不但没有侵占原告的楼水沟位置,而是本案原告占用了公共的延伸道,并侵占了被告家的滴水位置,所以既然说到赔偿,我在反诉增加诉求。第二,事实方面补充,被告方加宽了长度并把背面的墙紧靠着原告南面的墙,侵占了原告飘檐的位置,双方的证据已经显示被告新建的房子与旧房子对比,本身原、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房子中间有2.4米的大道,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显示很清楚了,原告把这2.4米占为己有,原告本身的房子长8米,有权使用面积是50个方,他现在的房子是97.6平方米,侵占公共用地达40平方米。第三,那天实际现场勘察,雨棚确实是过界50公分,但是,是原告跨越了2.4米,其实还有1.9米原告还是侵占了共有的通道,被告的雨棚不存在侵权。��诉原告欧均华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拆除与反诉原告南北交界处违法、违规占用公共通道及反诉原告屋沿滴水位置的建筑物,按其自己《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恢复原状;二、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反诉被告购买房管所的旧房子是56㎡,可是反诉被告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在未经批准和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变更自有使用权建房位置和增加建筑面积,并分别将其南至和西至方向的各一条公共通道占为己有修建房屋,且将反诉原告和黄圃建筑队房子的滴水位置全部占用,(祥见反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2、反诉被告建成的新住宅,以自墙为界的首层建基面积是石60.29㎡、二层建筑面积是71.73㎡、三层建���面积是96.7㎡,显然已占用公共通道和他人房屋滴水用地40.7㎡;3、反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南至是人行道,由此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宗地图记载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有侵权行为。反诉原告的证据显示:反诉原告提供其祖宗留下的旧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北至是人行道,旧房的南北间长度记载(以自墙为界)是7.4米,包括其南北出沿滴水部分各40公分是8.2米,拆旧建新后的新房南北间长度是7.7米,所以反诉原告新建房子没有占用公共人行道,对反诉被告的物权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原本就不是相邻关系,双方南北交界之间原来是有一条2.4米的人行道割断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现在的相邻关系是反诉被告侵权行为一手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争议双方提供证据显示,原告没有侵害反诉被告的合法物权,恰恰相反,由于反诉被告非法将宽2.4米的公共通道和反诉原告房屋滴水位置占地建房,从而导致从不是相邻关系变更为是相邻关系。反诉被告的侵权用地行为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妨碍,这才是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反诉被告是过错方,所以过错方的反诉被告理应赔偿无过错方的反诉原告。故此,反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理由是:反诉原告在现建房的后面有一块140多平方米的闲宅基地,今后建后院需要使用该条通道运输建筑材料及日常出入通行。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七、九、八十四、九十五、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之规定,最后,反诉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反诉被告阳志根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部分不符合历史,没有法律依据做支撑,理由如下:1、原告的房子是1996年拆旧建新,1998年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是一栋合法的房产,而被告的房子是2003年建的,是在原来66.30平方米扩建到今天第一层105个平方,加宽了房子宽度0.5米,所加宽的50公分就是侵占原告南面墙体排水沟及空间,并把第三层的楼面伸进了原告的飘檐27厘米,被告2003年拆旧建新到今天为止,我方没有看到他合法的房产证,以及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反诉原告的主张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因此请求���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对双方房屋的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对现场勘察记录的内容,阳志根、欧均华均予以确认,综合阳志根、欧均华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阳志根与欧均华现居住的房屋相邻,朝向左边为阳志根的房屋,朝向右边为欧均华的房屋;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紧贴部分3.6米,欧均华的房屋屋檐伸入阳志根的房屋飘檐27厘米;欧均华房屋楼顶的雨棚往阳志根的房屋楼面滴水,滴水范围最宽处达55厘米;双方的房屋三楼紧贴部分的墙壁有渗水现象。就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双方曾到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约定: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因上述调解协议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关于阳志根、欧均华建房是否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及公共通道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均已建成,双方均应尊重客观现实,从现居住房屋的现状来考虑避免或排除妨碍。根据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欧均华房屋楼顶的雨棚往阳志根的房屋楼面滴水,滴水范围最宽处达55厘米,不利于阳志刚房屋楼面的排水,已对阳志根一家的生活造成妨碍,而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紧贴部分3.6米,欧均华的房屋屋檐伸入阳志根的房屋飘檐27厘米,阳志根房屋的飘檐会往欧均华的房屋楼面滴水,也不利于欧均华房屋楼面的排水,对欧均华一家的生活也造成了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欧均华应拆除其雨棚的越界部分,排除对阳志根房屋楼面滴水的妨碍,而阳志根也应拆除其越界的飘檐,排除对欧均华房屋楼面滴水的妨碍,而双方在黄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也正是出于现状考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阳志根、欧均华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认在2003年建房时占用了原告长9米、宽0.6米的滴水沟位置,保证今后在拆建房子时退回原位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南北交界处违法、违规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的反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双方的房屋均已建成,双方应按照房屋的现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去掉非法打入的地梁钢筋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房屋楼顶搭建的雨棚超过其房屋自有砖墙的部分;二、反诉被告阳志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超过其房屋自有砖墙部分的房屋飘檐;二、驳回原告阳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欧均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阳志根负担250元,被告欧均华负担100元,反诉费125元,由反诉原告欧均华负担75元,反诉被告阳志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金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