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肥西县高刘镇长岗街道出发,沿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口北侧,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部与步行横穿马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后被害人吴某亲属电话报警,孙某随急救车到医院。当日19时许,交警赶至医院处理事故发现孙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带孙某到解放据一零五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第4、5、6、7肋骨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孙某到案接受调查,后孙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2016年5月31日,孙某与吴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吴某的经济损失,吴某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孙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