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阿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哈尼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澜沧县酒井乡家中,先后向本村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扎某、钟阿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2日11时许,澜沧县公安局酒井派出所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裤腰部位查获分装在两个“红山茶”烟壳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4克,海洛因净重18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澜沧县酒井乡岩因村邦布老寨家中,先后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扎某、钟阿某吸食。2016年5月12日11时许,澜沧县公安局酒井派出所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在澜沧县酒井乡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裤腰部位查获分装在两个“红山茶”烟壳内的甲基苯丙胺10.4克、海洛因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澜沧县公安局酒井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酒井乡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对其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分装在两个“红山茶”烟壳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和用六个白色塑料薄膜、一个红色塑料薄膜包着的海洛因可疑物七坨。同时在邦布老寨分别抓获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扎某、钟阿某,经询问,钟某某、钟扎某、钟阿某均交待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过毒品。民警即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至酒井派出所接受调查。2.称量笔录及提取毒品检材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黄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8克,冰毒可疑物净重10.4克。并依法提取海洛因可疑物一份共0.5克,冰毒可疑物一份0.5克作检材送检。3.刑事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形状、包装及提取检材、称量等过程,被告人黄某某对毒品及称量、提取检材全过程作了指认,并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后确认无疑。4.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黄某某。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6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5月11日晚11时左右,证人到黄某某家以1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1颗麻黄素吸食。6.证人钟扎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6年5月11日晚10时许,在酒井乡被告人黄某某家向被告人黄某某赊购了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和麻黄素吸食。7.证人钟阿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4年2月开始吸毒。2016年5月11日晚8时许,在酒井乡被告人黄某某家以1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一颗麻黄素和一小点海洛因吸食。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扎某、钟扎某吸食并被查获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另有户口证明、尿液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海洛因18克、人民币315元(现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光灿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