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807号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谈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同时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闹事,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不错,2014年12月被告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那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上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里接原告回来,但双方为此发生了不愉快,综上,被告已经把该做的都做到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6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支付被告精神赔偿金8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谈婚,2006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请求。经当庭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南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署名“陈某某”书写的认错书,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辅证,系孤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多一些包容和沟通,双方都需反思。原告提出被告家庭暴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婚内与异性不正当往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