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爱尚网吧,趁许某熟睡之际,将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在本市杨桥附近杨桥通讯手机维修店谎称手机是捡来的,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李某。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7元。案发后,桐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乐乐网吧内将程某抓获,并从李某处扣押被害人许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于同年5月9日发还给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对程某的辨认,被告人程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桐城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某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