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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海源压铸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海源压铸厂,刘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73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被告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海源压铸厂,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刘伟,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海源压铸厂、被告刘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45元,减半收取115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