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伟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航,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中央大学城(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大学新城小区北门附近,使用其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潘某某辽A132**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盗走。2、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森林里小区西门附近,使用其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尹某某辽A039**白色金杯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95元)盗走。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阳光新城小区南门福临门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孙某甲红色都市风牌蝴蝶4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0元)盗走。4、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福星社区居委会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灰色富士达牌福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5元)盗走。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中央路成大方圆药店附近,使用铁钳子将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美钻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盗走。6、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青城路19甲1单元楼道内,使用铁钳子将被害人康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7、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阳光新城小区南门附近,使用其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辽AM38**银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0元)盗走。8、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古城宜家二期北侧2号楼附近,使用液压钳子将被害人孙某乙门市锁链剪断,将其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9、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古城宜家小区二期12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速派奇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盗走。10、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8号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关某某新驰牌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45元)盗走。1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伟航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云峰小区8号楼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深蓝色小刀牌特尼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7元)盗走。1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伟航来到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交通路北段环宇综合楼鑫鑫宾馆附近,经被害人鲍芳粉色艾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吴伟航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吴伟航先后盗窃共计12起,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60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辽A132**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被盗辽AM38**银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0元)以及被告人吴伟航在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八号扳手一个、内六角扳手一个、液压剪子一个、钳子一个,其中被扣押的两辆被盗车辆均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潘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车证、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伟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伟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吴伟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伟航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伟航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伟航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七元,退赔被害人鲍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伟航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八号扳手一个、内六角扳手一个、液压剪子一个、钳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