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昌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昌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394号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昌建,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昌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吴昌建所有的川A****号、川A****号、川A*****号汽车。另外还查封了吴昌建位于龙泉国际足球村六套房屋,房屋目前存在租赁合同且没到期,租金已扣划至法院账户并支付给申请人,故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