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15。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肥仔(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由肥仔驾驶一辆两轮男装摩托车搭载孙某,二人去到东莞市谢岗镇稔子园村村委会对面路段,见被害人朱某手上拿着一部OPPO牌R9型手机(价值2596.02元)站在路边,肥仔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朱身边,孙某伸手抢走朱手上的手机。作案后,孙某二人逃离现场。民警于当日将孙某抓获归案,缴获摩托车一辆,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如实交代抢夺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