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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成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047号原告:李成,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炜,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成与被告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4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5月25日、9月1日、10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7000元、10000元,合计57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