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谭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83号原告杨建辉,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强辉,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系杨建辉哥哥。委托代理人石建武(特别授权),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军,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号。负责人周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特别授权),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媛(特别授权),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辉诉被告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国祥、杨奇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的法定代理人杨强辉、委托代理人石建武、被告谭海军、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彭慧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5年11月30日23时50分,被告谭海军驾驶湘AD**55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线湘阴县岭北镇合兴村地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兴村13组索华厨卫电器店前时,与在路边行走的他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4.5万元,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对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海军赔偿他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31.4元(不包括被告谭海军为他垫付的医药费在内);2、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海军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谭海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52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按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父亲按8年计算,母亲按13年计算。被告谭海军辩称,他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侵权纠纷,他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参诉,故原告和谭海军需提供驾驶人谭海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标的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原件,且四证均需在有效期间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二、1、医药费:主张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2、后段医疗费: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按20%进行非医保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不高于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30天。4、营养费:按12元每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7、误工费:杨建辉智力偏低、存在既往病史,不具相应劳动能力,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核减,主张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原告外地住院情况,主张按10元/天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本身智力偏低,无相应劳动能力,其本人也需要被其父母、兄弟扶养,故不承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3时50分,被告谭海军驾驶湘AD**55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线湘阴县岭北镇合兴村地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兴村13组索华厨卫电器店前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建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四医院和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谭海军支付,共计53285.6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43062415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辉无责任。2016年6月1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药费肆万伍仟元”。被告谭海军所驾驶的湘AD**55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海军的驾驶证和湘AD**55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减。另查明,原告目前单身,有父亲杨进先(1944年4月9日出生,农村户口)与母亲张雪梅(1949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共有三兄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海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岭北镇樟湖村村委会的证明,有被告谭海军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道路运输车辆的审查表、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免除责任说明书、原告父母的养老保险查询单、原告的病历资料,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杨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杨建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杨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因被告谭海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望城县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三者险,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谭海军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等证件,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海军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三证均在有效期内,并提供了从事道路运输资格的审查表及相关证件,说明谭海军具备货车营运条件和资格。根据谭海军陈述,在他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他提交道路运输证,谭海军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与被告谭海军签订了三者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谭海军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杨建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谭海军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被告谭海军提供的正规票据,谭海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53285.6元,此部分已发生的费用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药费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为98285.6元(53285.6+45000=98285.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则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民,原告受伤时为42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55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智力偏低,不具备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记载其智力偏低,但并不表示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受伤后休息180天,原告为农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59.9元;8、交通费:原告居住湘阴,考虑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30天,又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检查,往返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智力偏低,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假如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被告父母已领取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记载其智力偏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时为43岁,在农村为劳动力,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亦合情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领取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金,并提出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每年领取的养老保险金960(80元/月×12个月=960元/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1元/年(9691-960=8731)。原告父亲杨进先194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定残,定残时为72岁,原告有三兄妹,则原告父亲杨进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1元/年×8年×10%÷3人=2328.3元;原告母亲张雪梅194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为67岁,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1元/年×13年×10%÷3人=3783.5元;两项共计为6111.8元。上述本院支持的9项共计153928.6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53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1085.6元)、伤残赔偿金52843元(误工费11559.9元+护理费6985.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8元=52843元),共计6284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1085.6元(101085.6元-10000元=9108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核减非医保范围内15%的用药13242.8元【(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98285.6元-交强险10000元)×15%=13242.8元】,余款77842.8元(91085.6元-13242.8元=77842.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县支公司承担,核减的非医保范围内15%的用药13242.8元,由被告谭海军承担。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望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0685.8元(62843元+77842.8元=140685.8元)。核减非医保范围内的15%药费13242.8元,由被告谭海军承担。被告谭海军已支付原告53285.6元,多支付的40042.8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执行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谭海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392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685.8元;二、由被告谭海军赔偿原告杨建辉人民币13242.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内。被告谭海军多支付的40042.8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执行到位后由原告杨建辉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4009元,共计6709元,由被告谭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人民陪审员 杨奇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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