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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南省武陟县,个体运输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安、胡焕梅、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全永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安、胡焕梅、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6)鄂011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牵引车,在武汉市汉南区兴一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牵引的豫H1**挂车后厢尾部,将骑电动车的驾驶人陈焕运撞倒致伤,后陈焕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陈焕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自动向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查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552号、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病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王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中建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