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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国容因与李文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容,李文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容,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孝(系徐国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容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孝、被上诉人李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徐国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本案是基于徐国容与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依法签订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性质的承包地租用合同在履行期间受他人非法阻挡而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应当为徐国容与铁塔公司的农村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李文华的阻挡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应当围绕这一侵权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因偏离本案事实发生为基础,规避法律规定,造成国家通讯设备建设至今仍然被非法阻挡而停止。2、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本案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要件。另根据该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李文华系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双河村六组(以下简称双河六组)组长,代表众多村民;铁塔公司属中央国企,本案涉及的是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此两种情况均不适用简易程序。3、本案一审庭审中,徐国容提供了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受侵害权益之所在。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国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再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依照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范围内分别向该村民小组成员家庭发包。村民小组之间的界限是历史形成的,是众所周知的。徐国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一审判决对徐国容之独有的排他性权利事实认定不清。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请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李文华辩称:1、徐国容主张一审判决判非所诉不能成立。徐国容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证明该土地属于徐国容所有,才能进一步分析其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及李文华是否侵权。徐国容对土地权利都没有,无从主张李文华对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徐国容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其承包地,要求其先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再主张李文华是否侵权,因为权属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李文华是否构成侵权的先决条件。2、“人数众多”是指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本案原审原告为徐国容、原审被告为李文华,不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徐国容主张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3、徐国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载明其土地所在范围;村委会的《证明》是证明公路之外徐国容才有承包土地;徐国容多次找教育局退还土地的各种函件,教育局均拒绝其要求。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否认徐国容的土地权利,而是要求其先行对土地进行确权,再行起诉。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确权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5、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承包流转过程中的合同纠纷。本案中,既没有出现村集体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没有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流转合同纠纷,而是该争议土地是否是徐国容农村承包地的土地权属纠纷。综上,徐国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徐国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干扰,恢复徐国容承包地流转施工;2、停止侵害;3、赔礼道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文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容于1999年1月11日承包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双河村二组(以下简称双河二组)的土地,在徐国容所持有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74亩(其数字有涂改痕迹),其中水田为0.72亩、旱地为1.02亩、其他为0.18亩,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上载明田为0.72亩、土为0.84亩,但未记载承包地位置、地名及四至界线。2011年年初,峨边彝族自治县职教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砂砖厂修建职教中心。2013年6月6日,徐国容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文化教育局(以下简称自治县文教局)发函称自治县文教局位于自治县消防中队旁的职教中心部分围墙及进出口值班室占用了徐国容部分承包责任地,要求自治县文教局完工后清除其责任地上的设施,恢复原貌,返还徐国容,并附被占用土地简图,但自治县文教局未回复。2013年7月10日,徐国容再次向自治县体育教育局发函,称因自治县体育教育局未回复2013年6月6日的函,故要求自治县体育教育局于两个工作周之内对其2013年6月6日的函作书面回复,若上述期限后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表明自治县体育教育局不同意无偿临时使用徐国容责任地,请于本月底前拆除徐国容责任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并清除余渣,归还土地。2013年7月2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政府(以下简称沙坪政府)相关领导、徐国容及职教中心代表等就徐国容提出的土地问题召开协调会,最后达成意见:当土地无权属纠纷前提下,职教中心修建完工后,职教中心同意将临时建筑物及附属物拆除归还,土地权属由职教中心代表查明,下周再处理。2014年5月12日,徐国容再次向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发送通知一份,载明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没有在2013年7月25日的协调会上约定的时间出示涉及土地转让的任何书面材料,甚至至今仍未与沙坪镇、双河村组及徐国容有任何联系,故要求自治县教育体育局职教中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拆除门卫值班临时工棚,将土地如数归还徐国容。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未回复徐国容。2016年3月20日,徐国容与铁塔公司签订《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徐国容提供位于双河村二组的30平方米空地用作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赁期为20年,铁塔公司支付徐国容租金20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李文华认为铁塔公司修建基站的土地之前是双河六组的土地,在职教中心征用后是职教中心留给双河六组村民的公共便道,徐国容无权将该土地流转给铁塔公司,遂来阻挡铁塔公司施工,并与其他村民一起于2016年5月8日向沙坪镇政府发送《关于公用道路不能占用(以硬化)的情况汇报》。之后,徐国容诉讼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职教中心征用了双河六组的土地,应双河村六组村民要求在职教中心与县消防大队和砂砖厂之间留一条便道,并且已经硬化。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李文华当选双河六组组长。徐国容、李文华均认可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徐国容所提供的2013年6月6日联系函所附简图上所标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国容、李文华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没有争议,徐国容主张本案诉争土地是其承包地,要求李文华排除干扰,恢复徐国容承包地流转施工、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但李文华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并不是徐国容的承包地,而是原双河六组土地,现在是职教中心留给村民村民的公共便道,双方对该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本院认为徐国容提出该诉讼主张的前提是徐国容对本案诉争土地有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国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有使用权。在庭审中徐国容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一张及《关于职教中心土地协调会》来证明其主张,但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中,均未明确载明徐国容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地名及四至界线,在《关于职教中心土地协调会》中亦没有明确本案诉争土地是属于徐国容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徐国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确,而土地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徐国容应当先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土地确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该情况向徐国容释明,但徐国容坚持其诉讼主张。综上,徐国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国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徐国容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徐国容出租给铁塔公司使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均没有异议。徐国容主张该土地是其在双河二组的承包地范围,要求李文华排除干扰,恢复承包地流转施工,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李文华系双河六组组长,其主张该土地并非徐国容承包地,而是原双河村六组土地,在职教中心征用该土地后留给双河六组的公共便道。鉴于徐国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记载其承包地位置、地名及四至界线,双方当事人对徐国容出租给铁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先行处理,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国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国容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徐国容;上诉人徐国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朱宝见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