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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用一根杉树架在同村村民周某丙家外墙上,然后爬树翻入周某丙家二楼阳台,从二楼客厅内盗走17个鱼篓。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潜入同村村民周某丁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盗走黄金牌一块,然后到一家典当行当得人民币600元。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潜入同村村民周某戊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张某的证言、指认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