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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泽良与刘志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良,刘继军,刘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157号原告刘泽良,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继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志强,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刘泽良与被告刘志强、刘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良,被告刘志强、刘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刘志强系被告刘继军之父。2016年6月9日,二被告用农用车装满垃圾将原告家走道及大门封堵,使原告无法进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自行将其堆放在原告院落南侧的渣土、砖头、瓦块等杂物清除至与地面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强、刘继军共同辩称:涉诉杂物确实是二被告堆放,但本案刘继军并非适格的被告,刘继军堆放杂物的行为系受到刘志强的指示。涉诉杂物堆放的地点系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利。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认可,在现原告所建南院墙南侧有二被告堆放的渣土、砖头、瓦块等杂物。双方认可堆放杂物范围为自原告现所建南院墙外墙皮向南5.2米,自原告现所建南院墙外墙皮最东端向西17米。被告认可上述杂物系刘志强于2016年5月雇车分两次堆放,第一次堆放时,被告表示系刘志强跟车至现场堆放,第二次堆放大致在第一次堆放后半个月的时间,由刘志强指示其子刘继军跟车堆放。原告认可两次堆放的事实,但表示两次堆放分别于2016年5月和2016年6月,两次均为二被告共同雇车堆放。现原告院落开南门,向南出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堆放杂物确实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及院落流水。但被告表示,之所以在此处堆放杂物,系因为双方宅基地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宅基地应位于原告南侧,现原告宅院向南侵犯其1米左右使用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其现所建南院墙处原有老墙,原告系原基翻建南院墙,被告表示,原告之前并不向南开门出行,而是向东开门出行。双方均认可现原告所建南墙为原告2013年所建,经本院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原告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原告现所建南院墙磉石外沿南北长20.98米。双方均认可原告院落内北正房于20世纪80年代所建,经询问,被告表示其所主张位于原告南侧应由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并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表示,系因在土地确权之时与原告存在宅基地争议,因此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刘泽良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原告宅院东西长度为14米,南北长度为20米。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南院墙南侧堆放渣土、砖头、瓦块等杂物的事实。二被告所堆放的杂物也确实对原告的正常出行和院落流水产生了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了;(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勘验现场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行将其堆放在原告院落南侧的渣土、砖头、瓦块等杂物清除至与地面平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清除范围以双方当事人在勘验之时共同确定的范围为准。二被告虽表示被告刘继军系受刘志强指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可否认刘继军为实际侵权人之一,即便其受刘志强指示,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对于二被告所述因宅基地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首先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的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其次,即便双方存在宅基地争议,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予以处理,不应采取此种极端方式激化双方矛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刘继军自行将其堆放在原告刘泽良院落南侧以原告刘泽良现所建南院墙外墙皮最东端为A点,自A点垂直向南五点二米为B点,自A点平行向西十七米为C点,自C点垂直向南五点二米为D点,A、B、C、D四点连线范围内的渣土、砖头、瓦块等杂物清除至与四周地面平位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志强、刘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