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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曾祥平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21行初167号原告曾祥平,男。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邓光坛,该支队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祥平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曾祥平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祥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祥平负担。审 判 长  彭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人民陪审员  侯识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