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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快鹿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720元,不支付快鹿公司评估费、清理费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2015年6月24日,快鹿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快鹿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快鹿公司报案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9,720元。嗣后,快鹿公司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未通知平安上海分公司,该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248,0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按照109,720元的定损价格核定保险金。第二,根据双方的签订的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误,应予改判。快鹿公司辩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合法有效,应以评估的金额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评估费、清理费、维修费等都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属于理赔范围,此处的清理是指道路清理,并非保险条款中的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故请求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快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快鹿公司保险金254,32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248,040元、评估费4,980元、牵引费7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快鹿公司为牌号沪D2XX**的机动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车辆损失险151,9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6月24日,快鹿公司准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快鹿公司驾驶员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快鹿公司支付牵引费7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嗣后,快鹿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报案,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案外人车辆定损金额为109,720元,快鹿公司及涉案车辆当事人对该定损金额均不予认可,修理厂上海海富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定损报告上签章确认。涉案车辆方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三者车辆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248,040元。快鹿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计4,980元。上述涉案三者车辆由上海海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快鹿公司按评估金额支付修理费248,040元。快鹿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三者车辆进行定损,但对于该定损金额,修理厂、快鹿公司及涉案车辆���者方均不予认可。三者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三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勘估后,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金额。快鹿公司亦按此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而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有证据认定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故对前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应予认定。评估费、现场清理费是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均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承担。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快鹿公司诉请可予支持。平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4,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坏,快鹿公司、车辆受损方与平安上海分公司经协商,未能就案外人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车辆受损方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勘估,并作出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48,04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清理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快鹿公司上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