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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80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曾用名滕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滕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滕某甲随被告生活。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滕甲;2004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滕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滕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武胜县金光乡石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滕甲、滕某甲的说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滕甲;2004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滕某甲。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滕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滕某甲随被告生活。庭审中,长女滕甲到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次子滕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滕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1996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诉请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滕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滕某甲随被告生活。因长女滕甲、次子滕某甲现均已年满十周岁,长女滕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次子滕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尊重子女的意愿,长女滕甲应随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滕某甲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滕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次子滕某甲随被告滕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