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中华与被上诉人常永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中华,常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中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标,男,汉族。上诉人樊中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中华,被上诉人常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借款2万元,11月29日借款15000元,12月6日借款1万元,12月16日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樊中华向原告常永标借款5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永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永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永标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四、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永标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一至四项中,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限。判后,樊中华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2013年11月-12月,上诉人是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含利息5500元),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据。但2013年年底因被上诉人着急用钱,在上诉人家楼下,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当时给被上诉人是现金,上诉人要求撤条,但被上诉人称未随身携带,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待借款全部还清后再撤回借据。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却违背事实,否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与法相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每笔款时,被上诉人已当下扣除本金10%,也就是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55000元中,事实上上诉人实得49500元,其中被上诉人扣除利息55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重复计算。因县政府欠上诉人工程款迟迟未还,导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等人款未付清。2015年年底县政府偿还上诉人部分款项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商量所欠的人每人先付一部分,可没想到被上诉人随后向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存款,导致上诉人承诺其他人也无法兑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于情不通、于理不容。被上诉人常永标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55000元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予确认,其突然提出还过被上诉人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利息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从2013年年底开始计息至今已达四万余元,我实际只起诉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樊中华分四次向常永标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0%,每次借款时扣除10%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借条金额为20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条金额为15000元,实际借款135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条金额为10000元,实际借款9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条金额为10000元,实际借款9000元。综上,樊中华实际借款本金为49500元。后常永标多次催要无果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常永标与樊中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永标诉请樊中华还款的理由确实充分,樊中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的同时已经扣除利息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樊中华实际收到的49500元确定。樊中华上诉称已归还常永标20000元,常永标不予认可,樊中华亦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常永标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果超过20000元,则以常永标诉请的2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常永标借款本金4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8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135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90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9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如超过20000元,则以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合计4120元。由上诉人樊中华承担3785元,被上诉人常永标承担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