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李腾飞、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李腾飞,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63号原告:王洪海,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飞,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孟凡东。委托代理人:韩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查亚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男,锡伯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原告王洪海诉被告李腾飞、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李腾飞、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19.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356.1元、复印费32.5元、辅助器具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次诉讼未主张的费用及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腾飞驾驶辽AF13**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新蔡线(X117)沈马马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与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适当功能联系,患肢禁止过度负重防止发生内固定断裂及再发骨折,2、外固定架针孔继续换药,3、小腿皮肤如感染或坏死至骨质,需二期行植皮活皮瓣手术,4、全休一个月,5、定期半月门诊复查。出院之后遵医嘱休息至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因车祸受伤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再无力继续支付接下来的治疗及康复费用,无奈诉至贵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被告李腾飞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AF13**车辆是被告国信公司的车,我是国信公司的临时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被告国信公司辩称: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辽AF13**车是我公司的车,李腾飞是我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1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需要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154319.3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花费购买腿垫等辅助用具为520元不是正规发票,因原告购买腿垫属于必要用品,并经医生签字确认购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未主张的费用及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因原告已花费较大数额的医药费,需要得到赔偿后继续治疗。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陪护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54319.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45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254元(37,127元÷365天×32天)。关于交通费。因本原告受伤,住院3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给予原告交通费400元。上述医疗费154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7419.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73709.65元。护理费3254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共计4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复印费32.5元,应有被告国信公司承担50%,即1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洪海赔偿87883.65元;二、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洪海赔偿1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14元,减半收取658.57元,由被告国信公司负担439.5元,原告自行负担2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