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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徐振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徐振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109号原告:陈金凤,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五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祥,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陈金凤与被告徐振祥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之委托代理人陈玉奎、陈丽莎、被告徐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倪道超的表叔,2015年10月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津N×××××号帕萨特小轿车,原告替被告垫付车款150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振祥辩称,诉争车辆不是被告徐振祥的,被告徐振祥原有面包车一辆,陈金凤与倪道超因没有购车指标,就使用被告的面包车置换并由陈金凤与倪道超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倪道超表示因使用被告的车进行置换,等他们结婚后给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但一直没给。诉争车辆的行驶证为被告的名字,但车在倪道超处,车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金凤与案外人倪道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振祥系倪道超表叔。原告陈金凤与倪道超因结婚欲购车,但没有购车指标,于2015年10月使用被告徐振祥的一辆面包车置换并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津N×××××号帕萨特牌小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徐振祥名下。被告徐振祥认可该车不属于其所��,只是用其原有车辆进行的置换,所以登记在其名下。另查,倪道超陈述因没有购车指标,诉争车辆确系由被告原有车辆置换的,登记在徐振祥的名下。倪道超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0元,购车时原告使用其中的150000元交纳了部分车款,其余的款项由倪道超出资,津N×××××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应属于倪道超所有。在置换车时承诺在婚后给徐振祥钱,但一直没给。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与倪道超登记后,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倪道超与原告说有一个亲戚要买车,从原告处拿点钱,陈金凤就和倪道超及其他几个人去4S店购买车辆,陈金凤将其卡内的150000元转入4S店账户。原告称其不认识被告,诉争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诉争车辆从原告账户内支付15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为被告垫付,诉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徐振祥名下,根据倪道超陈述,诉争车辆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亦认可该车辆并非其所有,且该车一直未在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