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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荣建与孙发展、光明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建,孙发展,光明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80号原告曹荣建,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李玲(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展,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光明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荣建诉被告孙发展、光明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光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海国、被告人民财产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以及被告孙发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建诉称,2016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其驾驶三轮车沿光山县寨河新路东侧(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运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交通事故地大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曹荣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下车查看了现场情况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发展全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966.5元。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讼至法院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发展辩称,不存在脱离现场情形,其是同原告协商好后离开现场的,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垫付14309.65元。被告光明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确认后,同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员具有脱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其驾驶三轮车沿光山县寨河新路东侧(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运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交通事故地大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曹荣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下车查看了现场情况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发展全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孙发展垫付医疗费13209.65元,給付车辆损失等共计11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966.5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发展所驾驶的牌号为豫S×××××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发展,挂靠于被告光明公交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再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曹荣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的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机动车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发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荣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发展赔偿40%,被告光明公交公司作为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孙发展脱离现场属于逃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官渡河派出所证明证实其在菜市场从事蔬菜贩卖生意,对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提供光山县官渡河派出所证明其平常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从事蔬菜贩卖生意,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赡养人赡养费,原告父母亲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0139.65元(13209.65元+6000元+930元),含被告孙发展垫付医疗费13209.65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5010元(83.5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鉴定费用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赔偿金51152元(20年×10%×25576元/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5元(5年×10%×7887元/年÷3);10、救护车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光山县治疗故发生的其他交通费酌定为元200元。11、被告垫付车辆损失等共计1100元。以上总计97916.1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荣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7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孙发展赔偿原告曹荣建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即人民币4895.86元{(医疗费16539.65元-1000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荣建,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被告孙发展给付原告曹荣建鉴定费用760(1900元×40%)元;四、被告孙发展垫付的14309.6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再另行结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孙发展承担760元,原告曹荣建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