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加红与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红,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778号原告:王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超,居民。被告:徐娟,居民。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加红诉被告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红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红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娟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徐娟向我方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还款,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徐娟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娟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笔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娟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加红与被告徐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徐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徐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加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