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福林与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林,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871号原告孙福林,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杨建威,住隆化县。被告董丽娜。被告于海洋,住隆化县。原告孙福林与被告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建威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董丽娜、于海洋为被告杨建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1%,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威、董丽娜、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建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董丽娜、于海洋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1%,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被告杨建威以其名下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汤头沟镇河洛营村的房产进行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孙福林要求被告杨建威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董丽娜、于海洋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丽娜、于海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威用其房产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能因此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董丽娜、于海洋应在被告杨建威所抵押房产价值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董丽娜、于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杨建威提供抵押房产价值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杨建威追偿。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页: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