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96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忠,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陈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1000元,用于购买沈阳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城项目31幢楼1-14-3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13-1号31幢1单元14层3号),借期三年,分三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三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47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到贵院,经贵院审理做出裁决,现在执行中。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47000元。为此,原告数次电话催要借款,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9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8日)4700元,并且被告应该按照每日47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47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141000元借款借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47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讼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忠欠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8468元,于2015年0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第二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又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47000元的义务。原告以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94000元及违约金为由,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调解书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第一期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按期自觉履行,经过本院判决确定了给付义务,第二期借款到期后,仍未自觉履行。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拒绝履行或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告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刘忠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忠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9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忠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忠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