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朱光华与中山市福奇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华,中山市福奇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280号原告:朱光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福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谭桂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员工。原告朱光华诉被告中山市福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华、被告福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受被告股东赵伟安排到珠海市十字门国际会展中心安装由江苏南通装饰公司承包的会议中心安装防火门,并与被告股东赵伟口头约定门框14元/平方,更换脚链8元/档,明装闭门器9元/台,暗装闭门器30元/台,门锁15元/把,切割门顶35元/块,现被告以甲方没有签证回来为由扣押明装闭门器和锁安装费共计7833元,即明装闭门器327个、门锁326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南区劳动局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结清款项,一直拖至2015年9月25日才结算,在2015年4月25日前从未通知要签什么回来。当被告提出时甲方(金典装饰公司)早已撤回江苏南通,被告要求根本无法实现,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工资结算卡无转账记录(2014年8月份清单无转账记录,附银行清单1份),请求被告支付1800元;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2014年10月18日)上的签名是伪造的,银行卡也无转账记录,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附银行2014年10月清单1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珠海市十字门国际会展中心防火门的明装闭门器安装费2943元,门锁安装费4890元,合计7833元;2.支付2014年8月份安装款1800元;3.支付2014年10月18日生活费1000元。原告朱光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十字门工程明细表》;2.《协议承诺书》;3.《福奇门业工程部结算》;4.1000元借条、《现金支出证明单》;5.银行流水、《2014年预支明细》;6.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4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被告福奇公司辩称:1、原告负责为我的客户江苏南通金典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典公司)位于珠海十字门商务会展中心的工地安装门,口头协议以原告与金典公司实际安装的数量结算,需要原告与金典公司作实际安装数量的确认单,我才可以结算,涉案工程我已经按照原告与金典公司签名的数量确认单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也有双方对于结算完毕的签名确认单。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的工程明细表都是朱光华与金典公司毛工共同验收的。涉案工程我方也与金典公司结算完毕,但是没有涉及到朱光华主张的门锁等。2、1000元生活费已经支付给朱光华,收据上是朱光华的签名。现金支出证明单是我记账留底的,当时复印了一份给朱光华。3、《2014年预支明细》是对数的草稿,没有签名确认,且180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存入朱光华账户。被告福奇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十字门工程明细表4张;2.《福奇门业工程部结算》;3.《外包安装费结算单》;4.保证书;5.1800元存入凭条;6.1000元收条。证据均为原件,朱光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朱光华负责为福奇门业的客户金典公司位于珠海的工地安装门、门锁等,双方在工程进行中时有对账。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朱光华、“毛XX”均在工程量明细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8日十字门工程明细表手写备注“明装闭门器安装费9元/个,锁安装费15元/个,未计入此单。”朱光华签名确认,并手写注明“已收安装费15000元。”2015年4月13日,福奇公司赵伟签署一份《协议承诺书》,载明:“福奇门业赵伟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将朱光华明细2014年-2015年4月止整体工程款结算清楚。”2015年9月26日,福奇公司出具一份《福奇门业工程部结算》,载明:“2014年度安装费、珠海十字门国际会展中心防火门安装费、中山祈安园防火门安装费、阜沙10樘门安装费合计101339元,已全部结清。备注:明装闭门器和防火锁地数量未签证,等签回实际数量;按闭门器安装费9元/台,防火锁安装费15元/把结算。”朱光华在“安装确认人”处签字、按印,并手写“以上工地除备注外已全部结清”。2016年4月12日,福奇公司出具《外包安装费结算单》载明朱光华负责安装的工程名称及费用,同时注明“朱光华班组2015年9月27号至2016年4月12号在我司承接的所有工地的安装款、补助、报销、代付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以后所有与朱光华有关的任何费用和本公司无关!”朱光华签字、摁印确认。同日,朱光华签署一份保证书,手写注明“本人与福奇门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7号至2016年4月12号承接的所有工地的安装款、补助、报销、代付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此后本人保证不再到福奇门业闹事。有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朱光华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朱光华认为上述明装闭门器、门锁安装费,以及生活费1000元、伙食费1800元,福奇公司均没有支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4年4月3日,朱光华出具借条,载明“福奇公司借到恩平工地伙食费1000元,具借人:朱光华”。2014年10月5日,朱光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奇赵老板借支生活费1000元”。2014年10月18日,福奇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付给老朱生活费1000元”,收款人处的“朱光华”不是其本人签名。朱光华确认1000元借条、收条是其签名,但认为该1000元不是其主张的2014年10月份的生活费。又查:2014年9月8日,福奇公司向朱光华账号存入1800元。朱光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笔款项不是其主张的8月份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朱光华与福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承诺书》、《福奇门业工程部结算》、《外包安装费结算单》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光华主张的明装闭门器以及门锁安装费的问题,首先,从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的工程量明细可知,朱光华、“毛XX”均在其上签名确认,朱光华没有对“毛XX”系金典公司涉案工程参与人员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朱光华与福奇公司之间具有先由朱光华与金典公司对数确认的交易习惯;其次,2015年9月26日朱光华签名确认的《福奇门业工程部结算》也注明闭门器及门锁待签回实际数量后再结算,朱光华的签名、摁印行为表明其对于先行与金典公司对数的约定是确认的;最后,朱光华于2016年4月12日签名、摁印的《外包安装费结算单》、保证书均已注明其与福奇公司所有业务已全部结清,且保证书均为朱光华手写,朱光华应对其书写内容负责。故朱光华在未与金典公司对数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福奇公司支付款项。且即使无需对数,从《外包安装费结算单》、保证书看,朱光华已对双方业务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无权再行主张安装费。关于朱光华主张的安装费1800元、生活费1000元。首先,朱光华并无证据证实该些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其次,朱光华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朱光华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朱光华已付),由原告朱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