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667号原告:叶某。被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叶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叶某与李某甲在婚前约定,婚后生育的第一个孩子,随母姓。但李某甲违背该约定,未让孩子随母姓。并且,李某甲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叶某认为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某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叶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叶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叶某、李某甲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拟证明叶某和李某甲名下的阳光新干线房屋属叶某父母所有。证据四:李某甲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李某甲与叶某结婚前,李某甲向叶某承诺生育第一个孩子随某,但实际李某甲未将孩子随其姓,违背了承诺。证据五:恒尊珠宝vip卡。拟证明李某甲将其婚前为叶某购买的全部黄金首饰私自拿走。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叶某与李某甲争议的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李某甲偿还,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将全部黄金首饰私自拿走。原告叶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叶某提交证据五系恒尊珠宝vip卡拟证实被告李某甲将其为原告叶某购买的全部黄金首饰私自拿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卡仅能证实购买黄金首饰情况,不能证实黄金首饰被被告李某甲私自拿走的所谓事实,原告叶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叶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婚生子姓氏及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矛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生子姓氏及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及给年幼的儿子建立一个良好稳定的成长及学习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叶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