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5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彪,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民主村民主二社。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64396949Q。法定代表人:陈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艳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被告吕振彪于2011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1-1号2-8-2室之房屋,借款期限叁佰陆拾个月(即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41年6月7日止),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振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振彪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吕振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0746.58元,利息及罚息6620.29元,共计217366.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吕振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6954元;5、判令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没有办理房证,我公司可以配合原告变卖该房产,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振彪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吕振彪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振彪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1-1号2-8-2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并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被告吕振彪作为抵押人,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1-1号2-8-2室,建筑面积为53.2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亦约定,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吕振彪全额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吕振彪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0746.5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620.29元,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4320.87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103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4320.87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吕振彪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振彪亦应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吕振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吕振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房屋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确立,权利人应在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委外催收贷款明细信息表和委托代理费发票支出金额不一致,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支付,且委外催收贷款明细信息表为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吕振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吕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0746.58元;三、被告吕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0746.58元的利息、罚息人民币6620.29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2日,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5元,保全费人民币164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吕振彪、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