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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雪春与王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春,王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74号原告苏雪春,女,1979年3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百色市第一小学教师,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王朝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苏雪春诉被告王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朝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王朝江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朝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朝江以借钱开餐饮店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已还款6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朝江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朝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朝江以借钱开餐饮店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已还款6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朝江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对于要求被告王朝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雪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朝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松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