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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蔺炜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炜,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228号原告蔺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A座。法定代表人安建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春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庞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炜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确认拆迁违法一案,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炜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春花、王磊、被告雁塔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庞曼、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炜诉称,2003年,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高新三期拆迁安置方案》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签下所谓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和西安市所有拆迁安置法规,是在没有对原告(高新三期东付村祖遗户)依法作出《拆迁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其程序和依据都属于不合法。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03号非常明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不存在。被告雁塔区政府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0号同样明确:被告雁塔区政府对原告所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不存在。因此被告是根据不存在的《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高新三期制定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和程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03号答非所问含糊其辞,不予正确公开。被告雁塔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0号明确不存在。高新三期针对原告的拆迁显然违反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属于依据和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被告2003年—2011年10月对原告所做的高新三期拆迁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蔺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03号。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正式受理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03号非常明确: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不存在,属违法拆迁;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高新三期制定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和程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03号答非所问含糊其辞,不予公开,属违法拆迁。证据二,1、信息公开申请书;2、原告委托张某某向雁塔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委托书;3、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0号。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张某某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雁塔区政府正式受理后,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回复:1、被告雁塔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0号非常明确:被告雁塔区政府对原告所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不存在,属违法拆迁;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高新三期制定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和程序,被告雁塔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所作出的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0号明确其不存在,不予公开,属违法拆迁。证据三,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2001﹞89号。证明目的:市政发﹝2001﹞8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建设高新区三期的批复》,其中第二条非常明确:高新区三期开发建设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可比照长安科技园的模式。而长安科技园的模式和西安市其他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一样,都是:1、祖遗户是存在拆迁安置方案的合法拆迁;2、祖遗户和同村村民在拆迁安置上是平等的,同时间同地点同面积同等安置;3、祖遗户和同村村民在社会事务上是平等的,同属村委会社区管理。被告违反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1﹞89号文件,对原告所做的高新三期拆迁安置没有做到以上任何一点,属违法拆迁。证据四,1、《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规定证明本法适用于征收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2、《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条做出的规定证明本法适用于拆迁安置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本案中被告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3、被告是根据不存在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不明确的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和程序对原告进行了拆迁安置。违反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属于违法拆迁。证据五,1、2009年3月23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蔺炜(蔺崇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2、2001年10月30日和2001年11月11日雁塔区政府与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通告》2份;3、《西安高新区新区规划范围部分村庄拆迁安置细则》;4、《东付村征地拆迁安置会议纪要》;5、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证明;6、第四安置小区分房抓号通知书。证明目的:1、原告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是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2、被告与原告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依据2001年10月30日和2001年11月11日《通告》、《西安高新区新区规划范围部分村庄拆迁安置细则》、《东付村征地拆迁安置会议纪要》制定的,而上述依据都是针对高新三期被拆迁农户制定的,与原告作为被拆迁祖遗户没有任何关系。用不相干的依据制定的当事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和西安市所有拆迁安置法规,违反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具体规定,属于不合法。证据六,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蔺炜曾用名蔺崇珍。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已与答辩人、雁塔区政府成立的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已领取各种补偿费款项并已被安置,在此协议基础上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9年3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即组织拆迁,被答辩人就已经知道答辩人作出的拆迁行为,但是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至今已有7年有余,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政发﹝2001﹞8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建设高新区三期的批复》;2、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11日,雁塔区政府与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通告》2份;3、雁政发﹝2003﹞17号雁塔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4、《西安高新区新区规划范围部分村庄拆迁安置细则》、《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村庄拆迁安置补充办法》;5、拆办(公)字2003第10号《公告》;1-5证明目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示相关文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制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整个过程是合法的。6、2009年3月23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蔺炜(蔺崇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费用结算表》;证明目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钥匙,由答辩人组织拆迁。2011年10月,原告已按照公告,在丈八西路101号高新花园小区按照170平方米住房回迁安置,故被告在此协议基础上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雁塔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拆迁的违法行为。二、被答辩人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认可了拆迁人的拆迁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3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蔺炜(蔺崇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是原告对征地拆迁行为是认可的;2、市政发﹝2001﹞8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建设高新区三期的批复》,证明目的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拆迁的法律行为。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蔺炜曾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00029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为他们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雁塔区政府制作和保存,因此我们给原告的答复是合法的,正确的,后蔺炜上诉,省高院0006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蔺炜的上诉,维持原判,进一步证明雁塔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庭审中,对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蔺炜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为有待核实,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签合同的拆迁人不是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法律依据及程序不合法,拆迁依据土地管理法25、26条规定的很明确,对宅基地是不能征收的,只能拆迁安置,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被告雁塔区政府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蔺炜对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起诉、上诉及诉讼结果属实,但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供的中院的判决是复印件,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亦认可;对于原告蔺炜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雁塔区政府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为信息公开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公开告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信息公开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违法拆迁的事实,被告雁塔区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申请过信息公开,并且给他们回复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中明确说管理机制可以比照科技园模式,是管理机制运行机制可比照,而不是完全相同的模式,因为每个村的具体情况不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一定按照这个模式,被告雁塔区政府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更证明了雁塔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没有对原告实施拆迁行为,对证据四,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为两部法律真实存在,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对法律曲解,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雁塔区政府认为一个是规章,一个是法律,本身不能够作为证据来提交,对证据五,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雁塔区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雁塔区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蔺炜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6,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雁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蔺炜申请,本院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调取了2009年3月23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蔺炜(蔺崇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雁政发﹝2003﹞17号雁塔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高新区管委会也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蔺炜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雁塔区政府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发﹝2001﹞8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建设高新区三期的批复》,同意将丈八东路以南,长安科技产业园以北,西沣路以西,西户路以东的13平方公里规划为高新区三期建设用地。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11日雁塔区政府与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通告》,对高新三期范围内土地审批、规划建设和村庄管理、丈量摸底工作进行通告,高新三期建设开始实施。2009年3月23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蔺炜(蔺崇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进行了拆迁,原告已2011年10月回迁安置住房2套。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雁塔区政府对其所做的高新三期拆迁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蔺炜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被告雁塔区政府认为,原告蔺炜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与高新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此时即已知道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被告雁塔区政府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蔺炜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蔺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蔺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